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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明广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广,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明广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1日,黄明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玖龙纸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合计15000元。2、玖龙纸业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工资半个月的2倍3500元。3、玖龙纸业公司赔偿黄明广手机损失1680元。4、伤疤无法还原的人身伤害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玖龙纸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明广与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明广入职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处任叉车司机,试用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25日,黄明广向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报案,称被故意伤害。2014年9月25日、10月23日、11月6日,黄明广、玖龙纸业公司分别在麻涌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双方签名的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黄明广因被玖龙纸业公司辞退不满,擅自开动叉车在玖龙纸业公司厂内乱转,在被保安制止过程中造成黄明广身体受外伤和叉车部件被黄明广损坏。2014年9月25日,黄明广被东莞市麻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明广称医疗费由麻涌派出所垫付,黄明广没有支付。2014年9月30日,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黄明广被认定为轻微伤,伤情包括:左上臂下段见一处15×8cm皮下出血,左背部见一处7×10cm皮下出血,左、右胸外侧,左、右腰背部,右前臂,左大腿外侧,右内踝等见多处散在划伤痕,右大腿上段外侧见一处4×4cm皮下出血。黄明广称玖龙纸业公司保安在打黄明广过程中打烂黄明广手机1部,提供手机1部(庭审中出示原物)佐证,玖龙纸业公司不予确认。玖龙纸业公司称黄明广已于2014年9月2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其于次日进入厂区属不正当行为,提供有“唐锴”、“王天贵”、“杨兵”签名的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记录表佐证。黄明广不予确认,称没有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黄明广称诉请的人身伤害费是指玖龙纸业公司造成黄明广身体永久伤疤应支付精神损失和伤残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受案回执、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调解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手机照片、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记录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黄明广诉请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本案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更为适宜。黄明广主张于2014年9月24日被玖龙纸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打伤,根据有双方签名的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调解协议书内容,黄明广受伤是在“被保安制止过程中造成”,无论玖龙纸业公司保安人员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黄明广伤害,玖龙纸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对黄明广诉请的各项进行分析说明:1、医疗费、治疗费。黄明广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曾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治疗,没有其他治疗记录。黄明广称此次治疗的医疗费由麻涌派出所垫付,黄明广没有支付,即黄明广实际未支出医疗费。因此,黄明广诉请医疗费、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黄明广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医院治疗,同日前往麻涌派出所报案,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3日、11月6日前往麻涌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9月30日由法医进行伤情检验,结合黄明广伤情,原审法院酌定黄明广误工时间为4天。黄明广受伤前3个月为东莞市城镇在岗职工,原审法院酌定参考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造纸及纸制品业月平均工资3043元计算黄明广4天的误工费为:3043元/月÷30天/月×4天=405.73元。3、交通费。如上述,黄明广因本次受伤曾前往医院、派出所、法医鉴定中心等,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营养费。黄明广未被认定为伤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先劳动仲裁,后另案处理。6、手机损坏赔偿。黄明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手机的权属人及是被玖龙纸业公司人员损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造成身体伤疤的精神损失和伤残损失。黄明广未举证证实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玖龙纸业公司应赔偿黄明广误工费405.73元、交通费100元,对黄明广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判决:一、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明广误工费人民币405.7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驳回黄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14.75元(黄明广已预交),由黄明广负担209.75元,由玖龙纸业公司负担5元。黄明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东莞市麻涌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二)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为轻微伤,理由是玖龙公司轻视国家法律,多个保安开着小车拿着钢管追打黄明广,手段十分恶劣。据此,黄明广请求本院:1、玖龙纸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合计15000元。2、玖龙纸业公司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黄明广半个月的工资两倍共3500元。3、玖龙纸业公司赔偿黄明广手机损坏1680元。4、玖龙纸业公司赔偿黄明广伤疤无法还原的人身伤害费5000元。被上诉人玖龙纸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黄明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黄明广误工费损失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黄明广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恰当。黄明广曾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麻涌派出所垫付,黄明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过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明广因本次受伤曾前往医院、派出所、法医鉴定中心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较为合理。黄明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此,黄明广请求玖龙纸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1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伤残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黄明广任职单位为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而且该赔偿金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黄明广要求玖龙纸业公司赔偿半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手机损坏赔偿,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调解协议书中未记载黄明广手机损坏的情况,黄明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手机的权属人以及该手机是被玖龙纸业公司工作人员损坏,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明广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黄明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