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蒋明、叶丽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蒋明,叶丽芹,章赵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员工。被告蒋明,居民。被告叶丽芹,居民。被告章赵杨,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蒋明、叶丽芹、章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人民陪审员周长城、李少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叶丽芹、章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蒋明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蒋明从原告处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透支额度为15万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原告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贷款15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叶丽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蒋明共同还款。同日,被告章赵杨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开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一次性结清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40891.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拒不结清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现要求:1、被告蒋明清偿借款本金140891.28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2049.19元);2、被告叶丽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赵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明、叶丽芹、章赵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蒋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申请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9)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的总额为15万元,共分36期,每期等本偿还,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如原告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如果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相应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被告蒋明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叶丽芹���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蒋明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章赵杨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蒋明的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去15万元。被告蒋明从2014年9月26日起开始未还款,已连续三期未还款,剩余借款视为全部到期。以上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蒋明在持卡透支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透支款项,但其没有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明清偿剩余的透支款项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丽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蒋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证该笔透支款项本息的清偿,被告章赵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叶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借款本金140891.28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2049.19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赵杨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蒋明、叶丽芹、章赵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