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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姚大涛、陈燕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大涛,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陈燕如,邓淞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涛。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1101002栋。法定代表人邓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燕如。原审第三人邓淞元。上诉人姚大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联公司)、原审被告陈燕如、原审第三人邓淞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5月7日,由邓淞元经手与姚大涛发生两台SY5128THB-10020C-8D车载泵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关系后,邓淞元经手将出卖的两台车载泵实际交付给姚大涛占有使用。邓淞元经手收取姚大涛货款59万元。2、2014年7月25日,姚大涛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湖南长沙源联物流公司:本人于2014年5月7日购买贵公司的两台车载泵(SY5128THB-10020C-8D),尚欠货款1540000元未付。承诺2014年7月26日付陆拾万元,2014年8月16日付伍拾万元,8月20日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贵公司可向贵公司所在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5日的承诺书是否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源联公司认为不存在以上事实,姚大涛认为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下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姚大涛对其主张的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姚大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姚大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7月25日姚大涛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何认定。源联公司认为出卖人为源联公司,姚大涛认为出卖人并非源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买卖标的物来源看,源联公司提供2014年4月25日源联公司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付款的三方协议,证实涉案买卖标的物系源联公司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从经办人邓淞元身份看,源联公司提供关于邓淞元的聘书,证实邓淞元自2011年9月25日开始被聘为源联公司总经理,且邓淞元当庭对履行职务出卖车载泵作出说明;从货款支付情况看,源联公司提供收款收据3份,证实姚大涛向邓淞元支付59万元货款后,邓淞元将所收取货款59万元已上交到源联公司;从承诺书内容看,姚大涛明确向湖南长沙源联物流公司购买车载泵并就尚欠货款支付作为承诺,说明姚大涛对车载泵出卖人有清楚认识,虽然承诺书中的公司名称较源联公司名称多了长沙二个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非公司员工书写公司全称时存在细微出入符合常理,且承诺书中的名称与源联公司名称在源联物流的主要特征是相符合的。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足以证实邓淞元出卖车载泵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车载泵的出卖人为源联公司。3、违约金20万元是否明显过高。源联公司认为违约金20万元是双方自愿约定,姚大涛认为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标的物价款看,本案所涉两台车载泵的总价款为154万元,而姚大涛分别在2014年7月、8月、9月共支付59万元,其支付时间已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从总货款及尚欠货款金额来看,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并未明显过高;从欠付时间看,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姚大涛拖欠货款时间长达7个月以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也接近20万元。因此,综合考虑姚大涛尚欠货款金额、逾期利息损失以及源联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尚未超过源联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未过分高于源联公司的损失。故姚大涛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买卖标的物车载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源联公司认为无质量问题,姚大涛认为存有质量问题。姚大涛对其主张的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姚大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姚大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所涉买卖标的物两台车载泵无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源联公司与姚大涛形成两台车载泵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大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9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源联公司主张本案债务系姚大涛、陈燕如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姚大涛、陈燕如婚姻关系证明,故其要求陈燕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姚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二、限姚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联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源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3元,减半收取76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6.5元,由源联公司负担626.5元,姚大涛负担12000元。姚大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原审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违反法律程序以及在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前提下,并且经过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情况下,任然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当庭判决;其次,一审判决中,很多事实未查清,在缺少很多实质性证据前提下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源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确,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提出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邓淞元,而不是上诉人书面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法向陈燕如和邓淞元送达了开庭通知,而陈燕如没有到庭。本案事实比较简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法律问题。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姚大涛向源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源联公司对邓淞元出卖行为的认可,应当认定源联公司与姚大涛形成两台车载泵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大涛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9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淞元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姚大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253元,由姚大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