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9号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职员。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公司职员。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粮油等商品,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每月的15日之前,但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累计欠款24440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44405.70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供货协议书、供货单据、汇总表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是244405.70元,被告已违约。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经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实际发生的货款是200585.69元,剩余的4万余元是滞纳金,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经营往来,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供货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已经到期了,对供货单据三性不持异议,但时间界限是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经举证、质证,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6月1日,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供货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粮油等商品,双方就供货期限、运输、提货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产品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价格随行就市,次月10日前把发票及要货清单交与乙方,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的15日前结清货款,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普通税务发票,乙方如逾期,承担每日10%的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4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2444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未向本院举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货款244405.7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货款244405.70元的违约损失(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计425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