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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新才与吴畏、朱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才,吴畏,朱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朱新才。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吴畏。被告朱镇萍。原告朱新才与被告吴畏、朱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才诉称,被告吴畏、朱镇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畏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向我合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畏、朱镇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公证费1050元。被告吴畏辩称,我与朱镇萍系夫妻关系,我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朱新才出具借据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是事实,但我两次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318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1.2%,截止目前,我已还利息78000元,故我只同意归还本金320000元,对原告朱新才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支付。被告朱镇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畏、朱镇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畏向原告朱新才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新才人民币130000元。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借款数额全部��金给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吴畏又向原告朱新才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新才人民币220000元。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借款数额全部现金给付”。当日,原告朱新才(甲方)与被告吴畏、朱镇萍(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乙方将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区房子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还款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的21日前支付一次当月利息,乙方在提前还款情况下,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借款利息则按6个月利息支付,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利息支付,如乙方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或不足额归还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的月息按1.8%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如乙方只要一期不按约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方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合同还对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盐都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13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原告朱新才以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申请盐都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盐都公证处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朱新才出具(2015)盐都执字第2号执行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朱新才依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证书所载执行标的与事实不符,要求不予执行���经本院组织双方听证,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朱新才申请强制执行的江苏省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盐都证执字第2号执行书不予执行。为此,原告朱新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新才自认于借款当日按月息3%利息内扣人民币105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还利息10500元、同年9月27日还利息10500元、同年11月6日还利息1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还利息6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利息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畏、朱镇萍向原告朱新才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朱新才自认借款当日内扣10500元并两被告已先后分5次还利息47000元,对内扣10500元及所付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月息1.8%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作抵冲本金处理,对此原告亦予认可。经本院审核,截止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朱新才借款本金328576元。至于原告朱新才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审查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适当作出调整支持9000元。至于两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18000元、已还利息7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畏、朱镇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新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857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公证费1050元。二、驳回原告朱新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减半收取339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915.50元,由原告朱新才负担915.50元,由被告吴畏、朱镇萍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江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