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个体工商户。1992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高甲(在逃)因怀疑被害人童某带其弟弟高乙赌博输钱,邀约童某到峨眉山市城区新华书店见面。后高甲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阳某(在逃)在见面后对童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带上一辆红色雪福来轿车带至北门桥一赌博场所内。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与高甲、阳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对童某进行殴打并采用淋雨、下跪等方式要求童某承认教高乙在网上赌博令高乙输钱的事情。直至2014年1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童某才恢复人身自由。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已知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舅子(高乙)很老实的,童某却带着其舅子在网上赌博,输了一二十万,找童某就是让他不要再带其舅子去赌博了。主观上并不是想要犯罪。现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高甲(在逃)因怀疑被害人童某带其弟弟高乙赌博输钱,邀约童某到峨眉山市城区新华书店见面。后高燕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与阳某(在逃)同童某见面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带上一辆轿车至北门桥一赌博场所内。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和夏某某与高甲、阳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对童某进行殴打并采用淋雨、下跪等方式要求童某承认教高乙在网上赌博令高乙输钱的事情。直至2014年1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童某才恢复人身自由。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文书、病情证明、通讯记录、身体检查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林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某、夏某某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