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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潭天易示范区玉龙北路、香樟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再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县伍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鲜正。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农公司)诉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瑞芳、人民陪审员曾星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按照原告要求新建的办公楼、主车间及相关附属设施与被告现有的部分厂房共计约15000平方米一并租赁给原告,同时给予原告免费使用租赁物前面约15000平方米的空地,被告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但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并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5、岳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注销证明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了相关的工商注册等手续,因无生产场地公司只能解散;6、工艺流程技术设备合同采购清单,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设计采购设备等情况;7、律师函,证明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协商退还定金情况;8、照片20张,证明被告至今未对厂房车间建成交付。被告福坤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违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工程项目的立项备案、环保批复至今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和审批通过,故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建成办公楼、主车间、生产车间、锅炉房等附属设施,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被告为履行合同前期投入资金100多万元,原告交付的定金30万元远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均系有权的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就本案租赁合同的一种书面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双方授权代表及公司的印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是系银行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的准备,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书面凭证,但该份律师函有无向被告送达,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办公楼、主车间、生产车间、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并未建成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与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傲农公司与被告福坤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福坤公司将属于福坤公司的拟建办公楼(约1000平方米)、拟建主车间(约1600平方米)、生产车间、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共计约15000平方米)及现有的部分厂房租赁给原告傲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具体的租赁期限起算时间以上述租赁物整体交付日期起计算),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交付时被告福坤公司应确保租赁物能满足原告傲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合同签订后原告傲农公司要迅速办理好项目立项备案、工商注册、环保批复等手续,办理好工商手续后原告傲农公司支付被告福坤公司定金人民币叁拾万(¥30.00万元)元,以上定金在被告福坤公司租赁物交付原告傲农公司使用时一次性抵扣当期应付租金…被告福坤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傲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福坤公司退还已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返还租赁物履约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上年度12月的租金之和),并赔偿相关损失:(1)因被告福坤公司(如有债权债务纠纷等)的原因,严重影响原告傲农公司生产经营,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2014年1月10日原告傲农公司办理了名称为“岳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月26日原告傲农公司依据被告福坤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福坤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傲农公司开始着手组织设计采购设备等,2014年4月1日被告福坤公司并未建成合同约定的办公楼、主车间、生产车间及锅炉房等附属设施,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傲农公司交付约定的租赁物。因无生产场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傲农公司在平江县工商局办理了“岳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并先后注销税务登记、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的废置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租赁合同的产生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一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对租赁物的名称、范围、使用性质、租赁期限、履行期限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傲农公司与被告福坤公司在双方授权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期限为12年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傲农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并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福坤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傲农公司已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手续并向被告福坤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30万元整,被告福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坤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傲农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但本案审理至今,被告福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建成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并交付给原告傲农公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相关的工商注销手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条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且原告傲农公司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30万元,而被告福坤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被告福坤公司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傲农公司要求被告福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44元,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曾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盼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