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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时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原告不是事实。因为女儿不吃饭,原告经常找被告的事,不理被告;原告经常住娘家,每星期都回城里,被告就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王某,婚后王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2011年12月10日,婚生儿子王一童,现随被告生活。之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双方到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而未能办理。2015年正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虽然2011年12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时常殴打原告,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了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