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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韩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代明,高唐杨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燕,被告殷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份认识,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5日生儿子殷某甲。二人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无故和原告吵架。2015年4月3日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往外跑时,被告用剪子捅到原告的下腹部。致使原告住院17天。自出院后,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殷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发誓今后一定改正错误,和原告及孩子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和被告殷某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5日生儿子殷某甲。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5年4月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殷某醉酒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韩某被剪刀刺伤,原告韩某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韩某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殷某在医院照顾。2015年4月18日原告韩某出院后即搬回娘门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虽主张被告殷某是故意将其刺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被告殷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韩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殷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和原告韩某及孩子好好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韩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和被告殷某自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并育有一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韩某虽主张被告殷某是故意将其刺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被告殷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和原告韩某及孩子好好共同生活。依据原告韩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轻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同心同德,共同克服二人之间存在的矛盾,而不能轻言离婚。在原告韩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韩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