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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丽华与颜铭宏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6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华,颜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邓丽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其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铭宏(曾用名:颜鹏伦、颜丹),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邓丽华诉被告颜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伟、胡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铭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华诉称:被告原名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原被告曾经为夫妻关系,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经天河区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双方明确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在2004年9月7日及2005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和60万元。2005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所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必须偿还。后被告基于各种理由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数次调查后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改名,现改名为颜铭宏。现由于被告欠款时间太久,又恶意不清偿。故原告现诉请: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铭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铭宏曾用名颜某甲、颜某乙。200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丽华柒拾万元人民币,于二00四年十二月底还清。借款人:颜某甲。二00四年九月七日”。2005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邓丽华陆拾万元。颜某乙。2005.9.14”。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共计1300000元。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未清偿欠款,故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两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确认书》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多次通过书面的方式确认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且金额共计为1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铭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华清偿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颜铭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华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颜铭宏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谢小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