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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从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从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苏卫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敬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望朝,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从友。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从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芳、黄望朝、被告邓从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双维商务楼。租赁房屋面积一层面积1048.56平方米,二、三层面积各1304.93平方米,四、五、六层面积各1051.5平方米,共6812.92平方米。租期6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基本上也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但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欠房屋租金1112430元,违约金(滞纳金)76633.45元,共计1189063.45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从友辩称,1、原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至今不能提供正常的供暖条件,并且对四、五、六层房屋无故停水停电,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2、被告租用四、五、六层后经营宾馆,2012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谢应兵与马会敏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书》将四、五、六层的宾馆转让给了马会敏经营,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由马会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告明知马会敏已经接手该宾馆并且收取了马会敏支付的租金,原告与马会敏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告应该向实际承租人马会敏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双维商务楼,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租赁房屋面积一层面积1048.56平方米,二、三层面积各1304.93平方米,四、五、六层面积各1051.5平方米,共6812.92平方米。租期6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一至三层,每天每平方米1.2元,四至六层,每天每平方米0.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不作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逐年上调一次租赁费用,上调幅度为2013年增加上一年房租总额的3%,2014年增加上一年房租总额的4%,2015年增加上一年房租总额的5%。支付租金方式:上交房租一月一付,每月5号前交当月房租。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超过5日,自第6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至5月被告拖欠原告一、二、三层房租349281元,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四、五、六层房租,被告提交2012年12月27日谢应兵与马会敏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四、五、六层的宾馆转让给马会敏经营,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由马会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转让租赁权未经原告同意,缴纳的租金均是邓从友的收据。后被告提供了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告与马振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三层由马振勇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宾馆转让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欠《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供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至5月被告拖欠原告一、二、三层房租349281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四、五、六层房租,被告提供了谢应兵与马会敏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原告与马振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将四、五、六层租赁权转让后,原告同意并另行与马振勇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房租,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租金34928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拖欠租金基数116427元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拖欠租金基数232854元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拖欠租金基数349281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驳回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2元,减半收取7751元,由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1元,被告邓从友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