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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葛思云与苗粮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思云,苗粮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葛思云,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粮号,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思云与被告苗粮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正葆、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苗粮号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思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是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车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久,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未出具借据。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被告均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34.5万元(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并按月息60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粮号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事实、理由,超过举证期限。2、30万元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出示1.5万元借条凭证。虽然30万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未支付给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思云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苗粮号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0万元,内容是原告葛思云所写,签名是苗粮号。2、原告葛思云开设宿州市云腾消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宿州至温岭车辆股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对外借款,原、被告均是所购车辆股东,具有特殊亲密程度。如不存在借款,被告苗粮号不会出具借条。3、证人李某、尹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证明了借条的出具经过及利息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粮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虽然是被告苗粮号所写,但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对于2,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的事情。对于3,仅能证明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对于双方经济往来及利息都是听说。被告苗粮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葛思云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3,证人李某、尹某当庭作证证言对借条的出具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听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共同承包经营宿州市至温岭的客运车辆。被告苗粮号多次向原告葛思云借款,被告苗粮号也曾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苗粮号共欠原告葛思云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葛思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苗粮号2014.2.8日”。另,原告葛思云所称1.5万元借款,被告苗粮号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后,原告葛思云多次向被告苗粮号催要借款,被告苗粮号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苗粮号出具的借据及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为证。被告苗粮号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葛思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粮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葛思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苗粮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