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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颜健康与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健康,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颜健康,男,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柳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健康与被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新城发展公司”)、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江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健康、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及被告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健康诉称:2002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但两被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同年7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一张购房凭证,该购房凭证上没有明确购房的详细情况也没有房源的确切情况,且规定在2002年12月30日前才有效,逾期不购房视为自愿放弃,责任自负。因原告遗失该购房凭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妥善安置,直至2013年8月才住进政府安排的廉租房,不到60平方米。被告未对原告的16平方米副业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且原告建造房屋使用的均是珍贵木材,但被告却按照普通木材的价格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估价并补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安置原告215.33平方米(199.33平方米+1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按照原告现居住地段的房屋价格即10,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2,123,300元);2、赔偿原告当年估计的损失(木质地板61,200元、护墙板84,330元、木阁栅20,000元、木楼梯1,500元、木制大门槛2,000元,合计168,930元);3、赔偿原告及家人名誉损害150,000元(3人)、原告精神损害100,000元。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新松江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2002年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是房屋安置,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被告已将货币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欣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实施单位)作为丙方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委托被告新松江置业公司所属单位实施动迁,原告服从政府的总体规划,同意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尽快搬离原住宅,自行购置住房。该份《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住宅进行房屋指标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估价补偿并给予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计401,501.38元。其中房屋指标补偿系根据原告被批准的建房面积(扣除16平方米副业用房)196.33平方米进行补偿。协议还约定违章搭建原告应自行拆除,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派员无偿拆除。虽然两被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但两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份协议书予以认可。同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401,501.38元。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购房凭证的复印件,其上载明原告因拆迁要求购买动迁安置房,该户原住房面积为196平方米,可购买196平方米动迁安置房,请予安置。本凭证至2002年12月30日前有效,逾期不购房者,视为自愿放弃,责任自负。落款处载明的拆迁人为“上海新城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处有被告新松江置业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因个人原因没有在2002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购买安置房。在2004年时,其想购买安置房,但因购房凭证上的有效期已过,故未能成功购买,但一名案外人告诉原告,其可通过其他关系帮助其使用购房凭证购买安置房,原告便将该购房凭证原件交给案外人,之后却未能再联系上该案外人。此后,原告向公安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此事,但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认为该购房凭证与其无关。被告新松江置业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现在无法拿出购房凭证的原件也可能是该购房凭证已经使用。按照2002年本区房地产市场的行情,房屋的价值没有现今如此昂贵,凭购房凭证购买安置房与普通商品房相比也只相差200元左右每平方米,因此许多被拆迁人会以50元至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购房凭证,如今无法判断原告所称的购房凭证原件是否实际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清单,以证明其为被拆迁房屋造护墙板及铺设木地板所花费的资金。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动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动迁补偿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中没有两被告的盖章,但是两被告对该份《动迁协议补偿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松江新城发展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松江置业公司系该次拆迁的实施单位。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签署该份《动迁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了相应拆迁补偿款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向两被告提出过拆迁补偿款项之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再行对木地板等进行相应补偿,缺乏相应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及其家人进行名誉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进行安置或者按照相应面积、单价对其进行补偿,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动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后尽快搬离原住宅,自行购置住房,并未涉及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安置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购房凭证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予以认可,本院难以确认该份购房凭证的真实性;再次,即便该份购房凭证是真实的,购房凭证系有使用期限的,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未能在使用期限内购买安置房系出于经济因素等个人原因;最后,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购房凭证使用期限届满之后意图购买安置房屋,但是因购房凭证使用期限届满未能实际使用,之后其相信案外人可以帮助其使用购房凭证而将购房凭证交给案外人,因此遗失购房凭证,与两被告均无关联。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健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1元,减半收取11,795.5元,由原告颜健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