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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春芳与图门巴雅尔、英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芳,图门巴雅尔,英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马春芳,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图门巴雅尔,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英格尔,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马春芳与被告图门巴雅尔、英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芳、被告图门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格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图门巴雅尔、英格尔在我处借人民币21,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利息3分。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才音巴图辩称,借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英格尔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图门巴雅尔向原告马春芳借人民币21,200.00元,并由被告英格尔进行担保,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0年2月13日还清,约定利息3分。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图门巴雅尔向原告借人民币21,200.00元(含利息1,200.00元),有被告英格尔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利息3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图门巴雅尔向原告马春芳借人民币21,200.00元(含利息1,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由被告英格尔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将借款2010年2月13日还清,月利率3%。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图门巴雅尔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春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前并没有要求被告英格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英格尔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英格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门巴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芳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英格尔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图门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力吉白音审 判 员 吴 宗 昌人民陪审员 娜 日 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