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与高振国、王香子、邵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高振国,王香子,邵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上官迎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原告张智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原告上官宇,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被告高振国,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香子,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邵拴才,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诉被告高振国、王香子、邵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宇、被告邵拴才、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委托其代理人上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国、王香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号,高振国急需用钱做生意,经担保人邵拴才介绍,原告借给高振国2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违约以后,原告多次找高振国和担保人邵拴才,屡次讨要无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高振国王香子未提交答辩。被告邵拴才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尽快督促高振国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2日借条一张,借款条约、借款担保,被告王香子和高振国结婚证明一份,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高振国因急需用钱做生意,经被告邵拴才介绍,从三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三分,利息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一个月。被邵拴才当日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为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高振国、邵拴才对已支付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高振国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元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从2015年元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每元每月二分。另查,被告高振国与被告王香子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香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2幢1319,1318,1317,1316,1315,59幢5615B(停车位)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国借三原告20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2015年元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进行清结,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元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高振国、邵拴才与原告上官迎光经协商变更为月息二分,不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振国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香子、高振国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拴才在借据上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香子、高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国、王香子支付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邵拴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高振国、王香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