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海林与黄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林,黄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孙海林,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57岁,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系孙海林妻子。被告黄勇,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海林与被告黄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林诉称:2010年,案外人焦某、孙某某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分别欠原告配件款6643元和3798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0年12月,被告黄勇称焦某、孙某某在给被告运煤,能通过扣运费的方式将二人欠原告的钱要回来,故原告将焦某、孙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据给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欠据也不给原告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焦某、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或将二人欠款(焦某欠6643元、孙某某欠3798元)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四份,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孙海林与黄勇的通话录音,2014年12月9日孙海林与焦某的通话录音,2013年3月26日孙海林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2015年1月13日孙海林和黄勇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焦某、孙某某的欠据给了被告黄勇并委托被告黄勇帮助要回欠款,现被告黄勇应将欠款还给原告,如果还不了钱也应把欠条还给原告。被告黄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焦某、孙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及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通话时,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你要是在家看看能不能把我的欠条给我找找,就是老焦(焦某)那块”,被告既未表示承认亦未表示反对“我现在没在家”,另该事实有焦某通话录音“你那个条也都给他(黄勇)了…都在他那呢”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递交上述证据对其将焦某给其出具的欠据交给了被告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从原、被告间通话内容来看,被告予以否认,从原告与焦某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焦某称对欠款一并给被告黄勇出具了欠据,将钱也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要钱就可以,对于欠款数额、原告向被告要钱的原因及依据未予明确体现,故对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的证明能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焦某与原告孙海林因购买汽车配件发生经济往来,焦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将该欠据给了被告黄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将案外人欠款要回,其应就以下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一为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二委托事项为委托被告要回欠款;其三为案外人(焦某、孙某某)向原告负有到期债务以及债务数额;其四为原告已将案外人(焦某、孙某某)的欠据给了被告。对于以上待证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案外人焦某出具的欠据给了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将欠据交付给被告的原因以及主张返还欠据或欠款的依据等其他待证事实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孙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