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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葡桃与范海利、刘国良、贾恒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葡桃,范海利,贾恒世,刘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40号原告李葡桃,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雄,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范海利,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贾恒世,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刘国良,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葡桃与被告范海利、被告贾恒世、被告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葡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利、被告贾恒世、被告刘国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葡桃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刘国良向被告范海利出借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被告贾恒世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当天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海利出借了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范海利退还原告李葡桃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范海利于2014年9月23日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范海利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范海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万元,及支付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利息违约金人民币6.4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贾恒世、被告刘国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海利未作答辩。被告贾恒世未作答辩。被告刘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李葡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海利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同日,被告范海利向原告李葡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范海利向原告李葡桃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并以位于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楼房作抵押。被告贾恒世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原、被告约定用房屋进行抵押,但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率。2013年3月24日,原告李葡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海利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范海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范海利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每月按照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海利向原告李葡桃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范海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李葡桃与被告范海利之间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本金按照人民币40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付清借款时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范海利对于担保人即被告贾恒世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约定,被告贾恒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贾恒世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贾恒世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贾恒世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国良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国良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葡桃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3.2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本金按照人民币40万元计算),合计人民币4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4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葡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