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于徐福兵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何某某,王某某,何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徐福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风花,女,192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邱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小亮,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庆,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翠娥,女,193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洋,男,1984年5月26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威,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小亮,基本情况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少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王灿,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福兵,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福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徐福兵及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福兵驾驶鲁RE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9B**挂重型半挂车,经长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0公里加34米处时,撞上在行车道停车的豫C35X**小型轿车、豫HFJ8**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在两车之间停留的邱某某、李某甲、邱某乙当场死亡,徐福兵、王某某、何某某三人受伤,三车、车载货物、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福兵拨打报警电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福兵、邱某甲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少华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邱某乙承担自己死亡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2日,徐福兵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交款60000元,该款已转付给被害人邱某甲家属。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徐福兵与XX物流中心签订车辆落户协议,徐福兵将自有的鲁RE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9B**挂重型半挂车落户在XX物中心挂靠经营。2014年5月27日,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购买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何少华驾驶的豫C35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该车在2014年1月4日又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1月7日,邱某甲驾驶的豫HFJ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9月8日10时45分,徐福兵驾驶鲁RE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9B**挂重型半挂车,在大广高速豫冀站河北出站口收费站计重收费时,该车车重为45936KG。徐福兵驾驶鲁RE01**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8160KG,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鲁R9B**挂重型半挂车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2015年6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风花、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福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中心达成协议,徐福兵自愿补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130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给徐福兵、王某某的损失,直接支付给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不再要求XX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3日,邱小亮代表被害人家属对徐福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案发后,何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651.08元,一人陪护;徐福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52.4元,一人陪护;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25.8元,一人陪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证人李某乙、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证明,以及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3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福兵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决定对徐福兵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小亮等六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邱某甲、李某甲、邱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少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拖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徐福兵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福兵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风花、邱小亮、李洋、李威因被害人邱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6元,车辆损失800元;赔偿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7元;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7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6507.86元;赔偿何少华车辆损失1200元。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洋、李威因被害人邱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78057.51元;赔偿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2615.55元;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0451.7元;赔偿何少华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244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福兵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06.32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05.66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77.99元;赔偿何少华交通费、车损共计2500元;赔偿邱某某、李某甲、邱某乙死亡赔偿金各33770.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某某、李某甲、邱某乙死亡赔偿金各36666.6元。赔偿邱某乙车损2000元;赔偿徐福兵医疗费2476.2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745.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风花、邱小亮、李洋、李威因邱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60000元;赔偿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少华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洋、李威因邱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9028.75元;赔偿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653.88元;赔偿葛风花、邱小亮、李长庆、徐翠娥、李洋、李威因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112.76元;赔偿车辆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2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风花、邱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少华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24420元、拆检费2120元、评估费900元的40%,计27440元。被告人徐福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少华车辆拆检费2120元、评估费900元,计3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中心对徐福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福兵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没有超载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是徐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应以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超出了赔偿限额,二审应依法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福兵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没有超载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徐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故其主张因车辆超载产生的10%免赔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应以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超出了赔偿限额,二审应依法纠正”的意见,经查,上述保险条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521124.76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福兵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物流公司对徐福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邱行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