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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银军与马旭贵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银军,马旭贵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630号申请人马银军,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旭贵,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2015年8月4日,马志男驾驶马旭贵所有的宁A×××××号车辆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申请人马银军系马某之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并扣押被申请人马旭贵所有的宁A×××××号车辆(保全价值15万元)。申请人马银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并扣押被申请人马旭贵所有的宁A×××××号车辆;二、冻结申请人马银军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