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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籍贯: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大昌隆超市旁,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鉴定,所收缴的0.2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094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原扣押机关代为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