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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永茂、邓富英与张家桥、谢冬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茂,邓富英,张家桥,谢冬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何永茂,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邓富英,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家桥,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谢冬连,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何永茂、邓富英与被告张家桥、谢冬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茂、邓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桥、谢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茂、邓富英诉称,原告夫妻在上杭县城经营集成吊顶店。2013年4月19日开始,被告张家桥、谢冬连夫妻因在上杭法院内承接安装集成吊顶工程向原告购买了14040元材料,当时被告只付了7000元货款。尚欠70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谢冬连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付3000元,其余在6月底付清。但是被告到期还是不履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家桥、谢冬连夫妇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家桥、谢冬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永茂、邓富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家桥、谢冬连签字确认的定货单一张和欠款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张家桥、谢冬连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家桥、谢冬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何永茂、邓富英夫妻在上杭县城经营集成吊顶店。2013年4月19日开始,被告张家桥、谢冬连夫妻因在上杭法院内承接安装集成吊顶工程向原告购买了14040元材料,当时被告只付了7000元货款,尚欠7040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谢冬连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付3000元,其余在6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桥、谢冬连在原告何永茂、邓富英处购买集成吊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家桥、谢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桥、谢冬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茂、邓富英货款70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桥、谢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