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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琦与张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张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琦,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晰,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钢,工人。原告王琦与被告张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朱文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宗钢偿还借款人民币3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搞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还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8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叁千捌佰元整借款人:张宗钢2014年3月20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不再接电话,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宗钢偿还借款33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本院对李秀风(被告岳母)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张宗钢向原告王琦借款人民币33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借款人民币3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宗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