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益林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林。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伟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益林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XX酒吧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8932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益林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89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益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益林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XX酒吧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益林处缴获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89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益林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8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益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益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益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陈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