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冠强、李舒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冠强,李舒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叶碧健、黄良威,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冠强,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李舒芳,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冠强、李舒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碧健、黄良威,被告张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部分利息在月利千分之十五上加收100%的利息;若被告张冠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千分之十五/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冠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冠强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经被告张冠强申请,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起算。为了担保债务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李舒芳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舒芳为被告张冠强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以其位于惠州市的房提供连带抵押责任担保。并于2011年3月28日一并前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中,被告张冠强已长期拖欠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在经过原告向被告张冠强、李舒芳多次追偿后,被告张冠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冠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舒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李舒芳提供抵押担保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身份证;3、人民币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6、贷款展期申请书;7、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8、结婚证;9、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10、房地产权证;11、他项权证;12、借款借据;13、划款委托书;14、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5、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被告张冠强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被告之前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近两年因家族生意不好、哥哥张观环残废,经济周转困难,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冠强和李舒芳已经离婚了,欠原告的借款由本人自行偿还。被告李舒芳未到庭无答辩,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若借款人(张冠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舒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舒芳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的房产为被告张冠强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提供4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3月28日,双方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冠强出具一份《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李舒芳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承诺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李舒芳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冠强指定帐户(账户名称:李舒芳)支付借款45万元。同日,被告张冠强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45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起算。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45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冠强、李舒芳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1996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舒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冠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张冠强与李舒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舒芳在《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上作为抵押人进行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舒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舒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舒芳以其名下位于惠州的房产为被告张冠强的借款提供45万元的连带抵押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已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诉求对该抵押房屋的处份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舒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舒芳名下位于惠州的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805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2578元,由被告张冠强、李舒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