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南荣庆物流职工宿舍内、天源物流宿舍内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作案七起,窃取马某、解某等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共计1.82万元。案发后,被盗高仿手表及三星N9006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损失1.37万元,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前十街交汇北20米路西的亚圣物流业务大厅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趁宋某睡觉之机,窃取其皮包内现金3700元、外币100英镑及银行卡一宗,价值共计4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南荣庆物流职工宿舍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趁马某睡觉之机,窃取其床头上的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3、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天源物流A17区1-9号员工宿舍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趁解某睡觉之机,窃取其裤兜内的现金300余元。赃款挥霍。4、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天源物流A5区10号员工宿舍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趁李某睡觉之机,窃取其包内现金3500余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江诗丹顿(高仿)手表一块,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余元。案发后,被盗高仿手表追回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天源物流B6区27号员工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趁任某睡觉之机,窃取其裤子兜内的现金400余元、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艾浪手表一块,价值共计17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俺家味道饭店”的员工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趁周某能、王康熟睡之机,窃取其灰色苹果6手机、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44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能退赔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星物流员工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预窃取袁某的三星N9006手机时被当场抓获,价值800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第七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退赔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