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勇与淮南市洛河镇朝阳装卸运输队、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胡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洛河镇朝阳装卸运输队,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宗贺。被告: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住所地淮南市。经营者:胡忠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诉被告淮南市洛河镇朝阳装卸运输队、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勇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勇负担。审判员 马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