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美成、蓝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陈美成。被告蓝美菊。被告董正祥。被告吴啊霞。被告张惟恺。被告董春莲。被告陶兆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陶兆念、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授信期限内,被告陈美成、蓝美菊可以向原告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对被告陈美成、蓝美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美成、蓝美菊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被告陈美成、蓝美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月2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639.06元、欠息55493.33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美成、蓝美菊归还原告借款2249639.06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欠息55493.33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49639.06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美成、蓝美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2205元;3、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对被告陈美成、蓝美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陶兆念作为申请人3,陈美成、蓝美菊作为申请人4,张惟恺、董春莲作为申请人5、董正祥、吴啊霞作为申请人6共同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声明及承诺: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任一授信提用未能履行授信合同规定义务的,贵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授信提用提前归还授信本息,并停止授信额度。2013年2月4日,联保体成员(甲方)陶兆念、陈美成、董正祥、张惟恺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53795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如下:其中陶兆念200万元、陈美成250万元、董正祥150万元、张惟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联保体保证金: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保证金,陶兆念、陈美成、董正祥、张惟恺均按10%比例缴纳;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中有: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可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最高额担保: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落款处除上述当事人签字外,董春莲、蓝美菊、吴啊霞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陶兆念、陈美成、董正祥、张惟恺分别按约缴纳保证金2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2014年1月14日,陈美成、蓝美菊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借款,并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陈美成、蓝美菊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7.8%。之后,陈美成、蓝美菊未能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至2015年1月29日,陈美成、蓝美菊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799262.51元、利息(含复利)124579.01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一、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92205元。二、陈美成与蓝美菊系夫妻关系、董正祥与吴啊霞系夫妻关系、张惟恺与董春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兆念、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上述被告作为申请人形成的联保体向原告递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的内容对本案被告也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美成、蓝美菊作为借款人出现逾期归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陈美成、蓝美菊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作为联保体成员为被告陈美成、蓝美菊的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陈美成、蓝美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兆念、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成、蓝美菊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249639.06元及利息、复利(至2015年1月29日计算为55493.33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49639.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陈美成、蓝美菊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92205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董春莲、陶兆念对被告陈美成、蓝美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79元由被告陶兆念、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陶兆念、董春莲、陈美成、蓝美菊、董正祥、吴啊霞、张惟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