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屈兰荣、安玉英等与刘国康、范令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屈兰荣,系死者靳立军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英,系死者靳立军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亚琳,系死者靳立军长女。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系死者靳立军次女。法定代理人安玉英,系原告靳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康。被告范令辉���又名范会军),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国康,系其雇主。被告王金忠。被告任文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工。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与被告范令辉、刘国康、王金忠、任文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被告范令辉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英、靳亚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范令辉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国康,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忠、任文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范令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通过单行车道后未及时右转改道,逆向行驶到西孙楼村北路段,与相对行驶靳立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靳立军受伤、轿车乘员崔敬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靳立军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靳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敬伟无责任。靳立军伤后经灵寿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先后转省二院、北京3**医院医治,虽经尽力医治,但因伤势严重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49929.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令辉、刘国康、任文辉、王金忠连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若为我公司投保车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应预留另一受害方崔敬伟��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我公司不是肇事方,对此不予承担。若事故车辆不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该车的车辆唯一识别代码号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相符,说明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核实范令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若驾驶员无资格或车辆无行驶资格,按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被告刘国康、范令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任文辉、王金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范令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通过单行车道后未及时右转改道,逆向行驶至西孙楼村北路段,与相对行驶来靳立军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靳立军受伤、轿车乘员崔敬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靳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令辉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靳立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系安全带,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敬伟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文辉、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金忠。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国康,被告范令辉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范令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告及死者靳立军均系非农业户口,靳立军兄弟二人。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崔敬伟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88.4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324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保护。四原告因靳立军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扶养人靳某某生活费16204元/年×4年÷2=32408元,被扶养人屈兰荣生活费16204元/年×5年÷2=4051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55738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6239元/年÷2=23119.5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3200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确定为2300元;6、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人计算为24141元/年÷365天×23天×2人=3042.44元;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转院情况结合票据确定为4712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确定为630元;10、车辆损失根据物价部门鉴定确定为28000元;11、鉴定费600元;12、施救费500元。被告范令辉驾驶机动车与靳立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立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令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靳立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范令辉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范令辉系被告刘国康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国康承担。因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崔敬伟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按双方损失数额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99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7736.78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322398.1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国康赔偿四原告244551.31元。因被告范令辉因该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任文辉、王金忠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四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共计392125.94元。二、被告刘国康赔偿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共计244551.31元。三、驳回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屈兰荣、安玉英、靳亚琳、靳某某对被告范令辉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04元,由四原告承担720元,被告刘国康承担508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国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