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曹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系曹妃甸通益机械公司食堂厨师。200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曹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周伟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周伟病情好转,已具备受审能力,中止的原因已经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常洪禄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