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杨某,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及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出示杨某某、杨某城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与原告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亦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12月20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赵某甲,现年38岁,次女赵某乙,现年26岁,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与原告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其家庭财产暂不主张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对其离婚的态度,又不出庭积极作和好努力,原告出庭后又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对其家庭财产暂不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