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龙志、杨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龙志,杨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唐子栋,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志,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杨金华,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龙志、杨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的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龙志向原告申请3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调查后核准被告龙志个人信用贷款20万元,被告龙志签名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20008498。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36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杨金华作为被告龙志的配偶也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龙志在原告处开立了帐号6225684128000116045,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2013年1月被告龙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龙志应按月等额本息偿还,2014年4月被告龙志不按期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龙志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528.07元和利息19325.9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志、杨金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龙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4528.07元和利息19325.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金华对被告龙志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志、杨金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生意人卡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相关贷款资料,证明被告龙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志欠款违约的事实及被告杨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龙志、杨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龙志向原告申请2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41120008498。被告龙志、杨金华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率按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41120008498,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被告龙志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及还款帐号均为6225684128000116045,被告应当自实际使用贷款起,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条第(2)款及第31条第(3)、(5)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0日被告龙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笔贷款依约划入被告龙志的账户。2014年4月被告不按期偿还每月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528.07元和利息19325.9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龙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志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志、杨金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志偿还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志与杨金华系夫妻关系,对该贷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华对被告龙志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龙志、杨金华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1120008498《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龙志、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34528.07元和利息19325.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53854.04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8元,由被告龙志、杨金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