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文忠,张晖,马士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委托代理人张元和(张文忠之子),天津市河东区政协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子惠,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起。委托代理人马学智(马士起之子),无职业。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诉人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和、孙子惠,被上诉人张晖,被上诉人马士起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40分,张晖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津M×××××号宝马牌小轿车,沿十二经路由北向南至七纬路左转过程中,遇张文忠沿十二经络由南向北步行,津M**号宝马牌小轿车左前部与张文忠身体接触,造成张文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0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张文忠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胫腓骨分离(左下胫腓)。本案成讼后,张文忠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机构出具【2015】第2130鉴字第号张文忠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忠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张晖驾驶马士起名下车牌照号为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并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文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551.26元、护理费34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诉讼费由张晖、马士起、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张文忠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文忠主张医疗费551.2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张文忠主张二人护理产生护理费共34980元,其中张文忠女儿张元丽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共6个月护理张文忠,其每月工资为3498元,共产生护理费20988元;另外为张元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共4个月护理张文忠,其每月工资为3498元,共产生护理费13992元。并提供天津市飞船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及天津市博学多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结合张文忠腿部伤情及实际年龄,二人护理张文忠确属必要,但张文忠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法院酌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再考虑护理人员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张文忠的护理费应为28559元÷12×4×2=19039.33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文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营养费,张文忠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日30元标准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主张16天,提供住院病案予以佐证。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张文忠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为13天,故同意赔偿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文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6、交通费,张文忠主张交通费1000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张文忠就诊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张文忠主张伤残赔偿金16329元,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张文忠主张鉴定费980元,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张文忠第一次庭审时已认可十级伤残,若张文忠坚持鉴定再次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张文忠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承担。但考虑此鉴定费为张文忠实际损失,在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下,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此主张,阻碍了张文忠行使权利,有违公平,故张文忠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张文忠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晖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文忠进行赔偿。对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张晖逃逸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张文忠各项损失前已评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忠医疗费551.26元、护理费19039.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4469.5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晖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护理费数额;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按照两个护理人员、四个月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明显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张文忠的伤情,应认定一个护理人员、三个月护理期较为适当;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文忠进行伤残鉴定之前已经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在其坚持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鉴定费。同时,被上诉人张晖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张文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文忠腿部伤情及实际年龄,确定二人护理4个月是必要的。如果不申请鉴定,则无法确定伤残等级,现鉴定费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张晖辩称:本人并未肇事逃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士起辩称:同意张文忠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文忠的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间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第一、护理人员与护理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文忠提供了其两个子女误工证明的基础上,结合其伤情(腿部十级伤残)和年龄(83岁),酌定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三个月一人护理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伤残鉴定费的承担,被上诉人张文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伤残等级并取得相应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发生的实际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文忠系在其认可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故不应再予赔偿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存在免责情形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