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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京轩武粮油有限公司与仲启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轩武粮油有限公司,仲启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南京轩武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仲启通,居民。原告南京轩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武公司)诉被告仲启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半年,利用工作岗位之便挪用被告销售货款43892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派出所报警,经双方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由李超向原告代还款10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38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欠原告款43892元。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挪用原告款43892元,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自使用原告销售款43892元。经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派出所报警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为被告代为垫付款10000元,余款338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3892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338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启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轩武粮油有限公司款3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