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胜与被告王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胜,王坚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陈强胜,男,汉族。被告王坚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强胜与被告王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坚强于2015年8月1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奎屯市法院辖区内,合同履行地砂石料厂位于乌苏市境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或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陈强胜的铲车给被告王坚强筛砂子,双方为结算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并查明被告王坚强从1996年至今居住在奎屯市XX小区XX幢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制件,被告提供的奎屯市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哈英德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在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奎屯市XX里XX号X单元X室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在上述地址的相关证明。经查,被告从1996年至今居住在奎屯市XX里XX幢号,位于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坚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王坚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