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8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白沙晶城鑫火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文某某的1台银灰色的苹果6手机抢走。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抢夺的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4140元,被害人文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该院以相关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雨矫调字1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较大脱管、漏管和再犯罪风险,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控,社区矫正环境较差,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