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贤静与张少文、张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静,张少文,张华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95号原告:陈贤静,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024。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5X。被告:张华鑫,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7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黄莲妹。原告陈贤静诉被告张少文、张华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贤静,被告张少文、张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静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40分,被告张少��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工业大道由G105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工业大道星火工业区路口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贤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贤静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贤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贤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陈贤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296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文、张华鑫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贤静起诉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张华鑫为肇事车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贤静主张的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原告陈贤静未提供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907.60元的用药清单,无法确定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我方对原告陈贤静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陈贤静未提供住院期间有人陪护证明,且住院费用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用,故我方对原告陈贤静主张的护理费不确认;原告陈贤静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存在收入损失,故我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662.50元不认可,我方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2189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125天为7497元;原告陈贤静未提供交通票据,我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40分,张少文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工业大道由G105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工业大道星火工业区路口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贤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陈贤静受伤的后果。同年5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少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贤静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5周,每周复诊,约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60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贤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07.6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费2000元(住院20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576.40元(住院20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5.误工费10212.50元(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105天,累计误工125天,按2014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33096.50元,其中张少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张华鑫名下,该车在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少文、陈贤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承保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贤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贤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张少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陈贤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096.5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90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9907.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9907.60元,由张少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953.80元;2.护理费2576.40元、误工费1021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188.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少文应赔偿陈贤静的损失为4953.80元,因张少文已实际垫付5000元,故张少文无须再赔偿陈贤静损失;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贤静的损失为23188.90元,扣减张少文实际多支出的46.20元,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实际只须支付23142.70元。陈贤静要求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张少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贤静要求张华鑫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贤静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问题,陈贤静未医疗终结是事实,且医疗机构出具了需后续治疗的证明,该费用又与陈贤静的伤情相符,故本院对陈贤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贤静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陈贤静主张月��资2800元,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予采信,并认定按照2014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42.70元给原告陈贤静;��、驳回原告陈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为271元,由原告陈贤静负担57元(原告陈贤静已预交27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前述款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