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佳美与薛赛芬、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佳美,薛赛芬,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薛佳美,女,宣威市人。被告薛赛芬,女,宣威市人。被告刘勇,男,宣威市人。原告薛佳美与被告薛赛芬、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佳美、被告薛赛芬、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佳美诉称,被告薛赛芬与被告刘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薛赛芬向原告薛佳美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按每月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赛芬、刘勇辩称,我们向原告薛佳美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仅是介绍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已,并没有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从中谋取或得到任何好处或利益;借款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交利息,也曾多次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张成娥索要借款无果;被告虽是介绍借款人,但并未推脱还款责任,承诺即便张成娥不能偿还借款,被告也愿意分期偿还借款,但每年只能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薛赛芬给薛佳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2.5%计算。薛佳美什么时候要用钱,提前两三天给薛赛芬说。借款人:薛赛芬。借款日期:2013年12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薛赛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审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使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薛赛芬与被告刘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薛赛芬向原告薛佳美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出具被告刘勇书写,薛赛芬按手印的借条交原告薛佳美收执。借款后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薛赛芬、刘勇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薛佳美借款人民币8万元属实,有被告刘勇亲笔书写,被告薛赛芬按印的借条为据。该笔借款经原告薛佳美索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赛芬、刘勇共同偿还原告薛佳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薛赛芬、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浦立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