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锡富与方秀全、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富,方秀全,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汪锡富。委托代理人张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全。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4楼104室。法定代表人杨友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锡富与被告方秀全、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全、申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锡富诉称:方秀全系申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承包申唐公司的工程项目。2012年9月,原告受雇于两被告,担任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73号汉庭宾馆的油漆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方秀全结算,确认共结欠原告人工费83000元。为此,方秀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秀全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3000元;2、申唐公司对方秀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要求方秀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诉讼请第3项(即利息部分)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秀全、申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申唐公司指定方秀全为曹新路汉庭宾馆装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明确了工期。之后,方秀全找来原告负责曹新路汉庭宾馆工程的油漆项目。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方秀全就油漆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共计结欠原告人工费1433447元。2013年2月9日,方秀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曹新路汉庭宾馆人工费为83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方秀全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82000元(包括原告从被告方秀全处承接的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宾馆人工费99000元,该款原告已另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由该院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向院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地结算单、情况说明、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12号一案中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和庭审笔录、(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方秀全系被告申唐公司的项目经理,方秀全与原告结算人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其代表申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应向被告申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方秀全不应承担责任,如两被告之间对此另有约定,也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应由两被告根据内部约定予以处理。据此,原告系为被告申唐公司提供劳务,申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价,现申唐公司拖欠人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唐公司支付人工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锡富人工费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566元,由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