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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吴易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吴易积,罗柱华,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顾刚,陈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学忠(小名李小强)。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易积。被告罗柱华。被告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湄潭县湄江镇郑家巷(农行内)。经营者申小琴。被告顾刚。被告陈明强。原告李学忠诉被告吴易积、罗柱华、顾刚、陈明强、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顾刚、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易积、罗柱华、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忠诉称,被告吴易积2013年承包了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原告在被告吴易积承包的该工地做工。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易积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4900元,被告吴易积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吴易积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罗柱华,故被告吴易积、罗柱华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吴易积、罗柱华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工资4900元。被告吴易积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我将工程以920000元转包给被告罗柱华,我已向被告罗柱华支付工程款950000元。欠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向我口头或书面催收。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罗柱华、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未作答辩。被告顾刚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吴易积所做工程不合格,我们并不知被告吴易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柱华,我方已支付被告吴易积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款已结清,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明强辩称,我已退出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的合伙经营,该酒店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又称湄潭农行大酒店)系申小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3年8月8日,被告顾刚、陈明强就与申小琴合伙经营的该酒店与被告吴易积签订《遵义市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被告顾刚、陈明强将上述酒店988m2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易积,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工程价款:1160000.00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易积与被告罗柱华签订《湄潭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吴易积以920000.00元将上述酒店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罗柱华。在该酒店装饰装修过程中,被告罗柱华组织原告等人在工程中做工。2014年1月18日,被告吴易积与原告结算,还欠原告工资共计4900.00元,被告吴易积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2014年2月8日,上述酒店装修完毕重新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市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湄潭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转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易积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而承包被告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亦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罗柱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吴易积与被告顾刚、陈明强签订的《遵义市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吴易积与被告罗柱华签订的《湄潭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的劳务已物化为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的装饰装修建筑,劳务报酬亦经被告吴易积确认,且被告湄潭县江南假日酒店已实际经营使用,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及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易积、罗柱华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学忠劳务报酬4900.00元。二、由被告吴易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易积、罗柱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