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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辩护人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芦×在通州区永顺镇杨庄商业街53、54号摊位,从摊主张×放置在摊位货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盗窃三星N900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被告人芦×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