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利花、栾好兵等与栾世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世林,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栾秀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好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好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好翠,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好兵,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好环,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好兵,农民。上诉人栾世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世林委托代理人栾秀玉,被上诉人栾好兵、被上诉人王利花、栾好翠及栾好环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诉称,原告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系被继承人栾曰全与原告王利花的子女。1992年8月,经栾家河村委会同意,本村村民栾世和将其承包的2亩苹果园转包给栾曰全承包经营。2005年5月,栾曰全去世。2006年1月,原告栾好兵将承包的苹果园转包给被告栾世林经营,口头约定被告栾世林每年付给原告转包费260元,原告栾好兵需要时,被告栾世林必须将果园归还原告。自果园转包后,被告栾世林只付了第一年的转包费260元。2009年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果园并支付所欠费用,被告栾世林拒绝。因诉争的果园被征用,2010年12月26日,被告与栾家河村委之间达成果园补偿协议,村委会补偿被告栾世林地上附属物60984元、土地补偿费3200元,还留有未占用果园面积330平方米。要求被告栾世林、被告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104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0984元、土地补偿款3200元,并归还国家未占用的诉争土地330平方米。原审时原告撤回对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重审期间,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归还未占用部分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栾世林辩称,原告栾好兵是因无能力经营果园且在果园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将果园以260元钱一次性卖给被告经营,并非将果园转包给了被告,现被告已在该果园中补栽了果树100余棵,并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管理,使果园各方面效益大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系被继承人栾曰全与原告王利花的子女。1992年8月7日,案外人栾世和与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民委员会(简称栾家河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委刚开发的2亩苹果园,合同注明面积2亩,株数88棵,2012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来,经栾家河村委同意,栾世和将该果园转让给栾曰全承包,在原合同书上注明转栾曰全。2005年8月,栾曰全病故。2006年1月,原告栾好兵收取了被告栾世林给付的260元钱后,将果园交给被告栾世林管理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2月,被告栾世林接管果园后不久,曾约原告栾好兵一起到村委会欲将果园承包合同转到被告栾世林名下,因当时原告栾好兵没有与被告栾世林同去村委,村委告知被告栾世林,因原告栾好兵欠村委承包金,按村委规定必须交齐所欠承包金后才能转合同。2009年底,原告栾好兵向被告栾世林主张要回果园,被告栾世林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4月13日,原告栾好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栾世林付清2007年至2009年的转包费780元,并将果园交归原告栾好兵经营管理。原审法院以(2011)招民初字第1077号立案审理,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认为栾好兵将果园有偿转让给被告,有村委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判决驳回原告栾好兵的诉讼请求。原告栾好兵对该判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上诉人栾好兵将诉争的2亩果园流转给被上诉人栾世林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流转协议证实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也不能提供村委账目证实双方之间已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上诉人转包土地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260元,此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转包费,期间借被上诉人800元钱后又还给被上诉人,应当认定260元是一次性支付的转包费。因道路拓宽改造,本案诉争的2亩果园已经被占用,双方诉争的标的物不存在,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2亩果园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诉争的2亩苹果园的其他权利,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2011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6日,被告栾世林与栾家河村委签订了果园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因黄草线栾家河至吕家段拓宽改造,甲方(村委)需占用乙方(被告栾世林)位于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经甲乙双方共同丈量核实,现就土地占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占地面积:果园1344平方米;二、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60984元(补偿标准每亩29250元共补偿58968元,被告施肥补偿2016元);三、补偿方式: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自2011年起每年年底发放,每亩800元,发放到合同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栾世林从被告栾家河村委领取了附属物补偿金60984元及当年的土地补偿费1600元。占用的果园中有大树47棵,小树77棵。2011年7月20日,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栾世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果园补偿款22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负担1071元,被告栾世林负担359元。宣判后,被告栾世林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该案的主审法官没有在合议庭成员中,原告身份错误。2、村委付给被告的补偿款是按亩数给付的,原审按棵数确定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没有事实、法律和科学依据。3、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4、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是以260元的价格将果园给了被告,买卖成交之日,该果园就归被告所有了,与原告无关。5、果园的大树系村委栽植,原审法院认定47棵大树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重审期间,因被告长期在不在家中居住,无法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原审法院在被告原住所地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原告栾好兵将诉争的2亩果园流转给被告栾世林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被告付给原告栾好兵转包费260元,之后原告栾好兵再未向被告主张转包费,期间借被告800元钱后又还给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260元是一次性支付的转包费。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法院予以采信。转包合同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人与接包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因该果园系转包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土地使用费1040元,法院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3200元(两年)应归被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0984元中,果园施肥补偿2016元应当归被告所有。果树补偿款58968元,系村委自愿补偿给农户的,该补偿款是对占用的承包地内所有果树的补偿,包括原有的大树和新栽的果树,占用果园中的47棵大树系转包前种植。小树77棵,系转包后被告所种植,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补偿款计算方法是按土地面积,对果树树龄、剩余承包年限等均未考虑,故在原、被告间分割果树补偿款时,可按果树的棵数进行分配,四原告应得补偿款22350元(58968元÷124棵×47棵)。原告撤回对被告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未占用部分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一、被告栾世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果园补偿款22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寄费25元,由原告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负担1071元,被告栾世林负担384元。宣判后,上诉人栾世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果园,被上诉人以26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了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和村委签订书面合同,但村委是同意的,有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果园补偿协议为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民初字第1077号及原审判决都认定了该事实。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也不是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权的转让是指在承包期内,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既然该果园是被上诉人转让给了上诉人,从转让给上诉人时间起,该果园发生的盈亏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是按照大树47棵计算的,没有依据。因为这47棵大树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将果园卖给上诉人以前就有的,被上诉人将果园卖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刨掉了枯树移栽了很多大树。三、诉争果树所有权是上诉人的,补偿款应该给上诉人。四、原审判决是依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作出,法院的判决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辩称,涉案果园系转包,上诉人主张村委同意转让果园,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果园原合同中载明果树88棵,现果园内共有果树173棵,其中大树(17年左右)93棵,5年生以下树80棵。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在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2012年6月21日庭审中主张现在果园还剩下49棵树,其中大树46棵,小树3棵。栾世林主张庭后落实,如有异议七日内告知法庭,栾世林七日内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将诉争果园流转给上诉人经营管理,双方间系转让还是转包关系。二、诉争土地上果树补偿款的归属,原审判决按照大树47棵分配果树补偿款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好兵于2006年1月将诉争的2亩果园流转给上诉人栾世林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栾好兵260元是一次性支付的转包费。现上诉人无新的证据证明双方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转让关系,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栾好兵将诉争果园转让给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60984元,果园施肥补偿2016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果树补偿款58968元,系村委自愿补偿给农户,该补偿款是对占用的承包地内所有果树的补偿,包括原有的大树和新栽的果树。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242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果园原合同中载明果树88棵,现果园内共有果树173棵,其中大树(17年左右)93棵,5年生以下树80棵。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在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庭审中主张现在果园还剩下49棵树,其中大树46棵,小树3棵。上诉人在该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当时被上诉人主张现有果树的情况。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占用果园中有47棵大树系转包前种植,小树77棵系转包后上诉人所种植,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本案中果树补偿款是按土地面积计算,对果树树龄、剩余承包年限等均未考虑,故原审按果树的棵数进行分配,按大树47棵判决被上诉人王利花、栾好兵、栾好翠、栾好环应得果树补偿款223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栾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