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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泰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泰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浩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七台河市泰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廉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浩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七台河市泰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煤炭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浩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浩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煤炭公司诉称,2014年7-8月,原告销售焦炭给被告浩顺机械公司,双方约定1160.00元/吨,货到付款。原告给被告发运焦炭924.4吨,其中422.56吨以哈尔滨世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公司开出了5张发票,还有501.84吨未开发票。因被告公司经办人刘某某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仅支付原告焦炭款509830.00元,尚欠焦炭款562474.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焦炭7500吨,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每达到1000吨结算一次货款,然后陆续发货;解决合同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焦炭1027.28吨,其中从吉林白山发运418.24吨,从七台河市发运11车609.04吨。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到1000吨时结算一次款项,即结算1027.28吨焦炭款:1027.28吨×1160.00元/吨-74157.20元(5车运费)=1117487.60元,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再加上签订合同之前欠焦炭款562474.00元,被告共欠原告焦炭款1679961.6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不敢再给被告发焦炭,原告已为被告订购的7500吨焦炭,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0.0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焦炭款1683231.60元(其中,1014.82吨×1160.00元/吨-74157.20元=1103034.00元;2014年9月份两次焦炭欠款58019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央行双倍迟延付款利息计息,计算至判决下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00吨焦炭可得利益损失6500×90.00元/吨=58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焦炭款1679961.60元(其中,1027.28吨×1160.00元/吨-74157.20元(5车运费)=1117487.60元;2014年签订合同之前发焦炭924.4吨:924.4吨×1160.00元/吨-509830.00元(已付款)=5624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拉走6500吨焦炭给原告造成的违约直接损失60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央行迟延付款利息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止四个月的利息为(1679961.60元+600000.00元)×5.6%÷12个月×4个月=42559.28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下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浩顺机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同意支付焦炭款1679961.60元、逾期利息、原告直接损失6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发生的焦炭买卖事实进行了虚构和编造,即2014年9月发生的两笔焦炭,我方计算是937.81吨。关于这两笔焦炭,原、被告之间不发生关系,是案外人与被告间发生的业务。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提交货物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这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焦炭尚未达到1000吨,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所以被告不结算是有理由的。第三,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按央行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告诉讼请求原来是“可得利益损失”,是90.00元/吨×6500吨=585000.00元,这一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尚未发生实际交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方承担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后原告又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其向另外出售方交纳600000.00元押金的“直接损失”,这种说法和原来起诉的说法是完全不一致的,后来变更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存在后者情况,在起诉状中当初就应直接说明,并作出请求。第五,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购销合同,而且在立案时就应当提供对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立案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本案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的立案登记制,法院在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时,如举证不能,应在立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六,因原告违约,不能连续向被告发焦炭,造成被告开炉后停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保留诉讼权利,根据情况再作出诉讼。请法院依据事实证据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泰达煤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浩顺机械公司进行质证:(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在2012年年检,此后没有年检的事实。原告公司没有进行年检的时候,企业对外的经营情况就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焦炭7500吨,提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结算方式是货到后每达到1000吨时结算一次货款,违约责任为执行《合同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这份合同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实际履行焦炭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这份合同在举证时会进行详细说明。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公司杨会计查账出具的笔迹一份。证明:共四次发车。其中,11车515.25吨、10车422.56吨、11车596.58吨、7车418.24吨,合计1952.63吨。后面标注的509830.00元是已付款。这些全是2015年年前发的货,前两笔共计937.81吨是书面合同之外的,后两笔共计1014.82吨是书面合同内的。这是双方记账的问题,但总的吨数不差。合同外与合同内总计1952.63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的,上面没有会计签名,也没有双方企业代表人签字盖章,我方不认可。第二,这份证据所表明的具体数字,其中有吉林白山刘某某发的货,是他与曲某某所发生的业务。合同外的那两笔是刘某某发的。11车608.88吨拉走了12.3吨后变成596.58吨,这批货是刘某某和曲某某之间发生的业务,曲某某拉走12.3吨,至于从哪里拉走的我方不清楚。最后一笔是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日从吉林白山发的七车,是刘某某与曲某某之间发生的业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四)五份单据:1、2014年11月28-29日的称重单6张,证明:6车焦炭共计323.66吨;2、2014年12月29日七台河市纪成煤炭有限公司的过磅单5张,证明:285.38吨;3、2014年11月份汇源工业公司的过磅验收单7张,证明:418.24吨;4、2014年7-8月,汇源工业公司的过磅验收单11张,证明:501.84吨;5、2014年9月哈尔滨世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5张发票,证明:422.56吨。该组五份单据证明:1、2、3份证据称重单合计为1027.28吨,为2014年11-12月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给被告发运的吨数。第4、5份证据为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给被告发的924.74吨。总吨数为1951.68吨。经质证,被告对世莹公司五张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吻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独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及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均未体现发货单位是本案的原告,购货单位是本案被告,从该组证据看不出原、被告之间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第二,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发生上述焦炭的具体数据,特别是在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焦炭,应出具收到焦炭的相关证据,才符合对合同具体的履行,如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焦炭数,就视为原告诉讼举证不能。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一组发票五张422.56吨,发票载明供货单位是世莹公司,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五)《朝阳空车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运费是每吨260元,上组证据中过完磅的焦炭都通过配货站送到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此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第一,协议书应是一式两份,上面体现是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手里都应有一份。第二,运费货到付款每吨260元是不属实的,过去从七台河往丹东配货最高不超过200元。第三,发运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公司,是一个姓曲的人发的该批焦炭,收货人这一方如是本案被告,应写明本案被告单位全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货发给谁了,被告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六)2014年11月25日《焦炭购销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泰达煤炭公司和案外人七台河市万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煤炭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原告从万鹏煤炭公司购买7500吨焦炭,原告向万鹏煤炭公司交付了600000.00元抵押金,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泰达煤炭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拉走7500吨焦炭,其已支付的焦炭抵押金赔偿给万鹏煤炭公司,后被告浩顺机械公司违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第二,原告向万鹏煤炭公司交600000.00元抵押金一事不能成立,如果万鹏煤炭公司收到原告的600000.00元抵押金,必须要有万鹏煤炭公司向原告单位出具收款收据的相关凭证,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该证据。第三,关于原告向万鹏煤炭公司支付600000.00元赔偿金的问题,如赔款属实,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收到原告的600000.00元的相关收据及赔偿协议,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被告所阐明的两项证据,故原告向万鹏煤炭公司赔偿6000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七)曲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曲某某自称系原告泰达煤炭公司驻辽宁的销售经理,并提供2014年6月10日原告泰达煤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明:原告泰达煤炭公司和被告浩顺机械公司的业务都是我经办的。在2014年7月末到8月中旬给浩顺机械公司发的焦炭,是与浩顺机械公司的刘某某谈的,刘某某是浩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亲外甥。刘某某找到东港的做铁生意的曲忠良,后又找到我,说他们单位让我送焦炭,说明了他的单位,是他姨夫委托他采购焦炭。我在吉林白山给他调了一批焦炭,后又发了十车焦炭,发焦炭过程中,刘某某因在厂子院内把人打死,被公安机关羁押,这事就放下了。后通过岫岩县公安局局长接触邢佰林,邢佰林要求采购焦炭,他要求有800吨焦炭就可以了,到岫岩后说凑整发一千吨。我和腾凤文、会计等几人在邢佰林办公室签定购销合同,紧接着我就在吉林发货。我重新说一下,也就是2014年7-8月,刘某某到我们单位采购的,我俩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单价是每吨1160.00元,二级焦炭,货到付款,签订合同之前实际履行924.4吨,是从吉林白山发的。后期邢佰林到丹东找的我,还有个姓康的,邢佰林要发焦炭,后腾凤文等三人到岫岩浩顺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发到六车时,因邢佰林私自使用炸药,这事就又停下了。等事故处理完后,又发了五车。签订合同后发了十一车,共1027.28吨,从白山发了418.24吨,从七台河发了609.04吨。白山那个也是原告泰达煤炭公司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第一,该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自称是原告方驻丹东地区煤炭销售经理,但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第二,该证人是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洽谈的煤炭销售业务,刘某某虽与邢佰林有亲属关系,但能证明刘某某与证人发生的煤炭买卖。该证人与刘某某之间是个人煤炭买卖行为,证人与刘某某均不能证明代表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均是复印件,从交易习惯讲,被告与原告之间若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必须有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该证人出具销售煤炭数量的相关证据,单凭证人证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煤炭买卖的具体数据。该证人当庭提出原告方证据(三)是杨会计所书写,但该份证据没有杨会计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公司焦炭的具体数额,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四,证人提供的原告泰达煤炭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达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也就是2014年6月10日以前所发生的煤炭买卖行为该公司是不予负责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证人证明原告泰达煤炭公司与被告浩顺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证人证明原告公司分别于签订合同之前和之后给被告公司发运焦炭924.4吨和1027.28吨的观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八)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某自称系七台河市新兴区朝阳空车配货站老板,配货站营业执照是她的名。证人证明:被告浩顺机械公司欠我第二次发运的六车运费83873.00元,有协议可以证明。我配货站处理车,是曲某某和我谈的,他往厂子发货,厂子没给他钱,他就没给我钱。在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焦炭过程中,通过我发运三次货的车数为:十车422.56吨、六车322.36吨、五车325.38吨,总共21车。五车的运费直接给司机了,260元一吨。六车那个没付运费,是2014年11月28、29日两天的六车运费,我方已经将货运到浩顺公司。我和浩顺公司没有签订配货运输合同,我是和曲某某签的合同,但我认为我向浩顺公司要这个钱合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证言真实的证明了曲某某和证人的配货站形成的是配货运输的法律关系,证人与被告单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履行应支付货款的义务。签订的合同体现出此前的事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应该是曲某某与配货站结算运费。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未体现,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九)臧某出庭作证。证人臧某自称系被告泰达煤炭公司的销售员。证人证明:我公司由我经手共发运十一车焦炭,是向岫岩大营子发运的,单位全称我说不上来,我只是给邢佰林送货。我是从七台河一个焦化厂发运的,我在11月份去两次,汽运押运,第一次是六车,第二次是五车。第二次的五车运费是260元一吨,第二次是大营子铁厂付的运费7万多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泰达煤炭公司经理腾凤文让我去的。到那卸车时检斤了,铁厂给我出的检斤票,一共检斤多少吨我记不住了,检斤的小票我交给公司的会计了,检斤是在厂内检的。原告证据(三)查账记录单是被告公司杨会计出具的,记录单形成时我在场,是我和曲某某去办的,当时我们是去对一下我们这边的账看符不符,杨会计把台账拿出来跟我对的,当时屋里除我、曲某某、杨会计外,还有二个人。当时我们没要求让杨会计盖章签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第一,证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第二,证人说在向被告发十一车焦炭时,被告单位已经出具了检斤小票,且把小票交给了原告单位的会计,对发送十一车焦炭的具体的数字应由原告单位向法院提供该组证据,否则仅凭上一位证人和这位证人的口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焦炭买卖的具体数据。第三,证人所述杨会计书写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焦炭买卖是有交易习惯的,仅凭证人口述不能证明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十)运费计算凭证原件六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据来源于朝阳配货站。证明:朝阳配货站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两天往辽宁大营子拉了六车,被告接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一共接收323.66吨,没付运费。收货单位是浩顺机械配件公司,有该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七台河三车焦炭,12月1日收到七台河三车焦炭,共计六车。对吨数我方认可,确实发过,我方也收到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浩顺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泰达煤炭公司进行质证:(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2014年11月23日的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数量7500吨,单价1160.00元,总计货款8700000.00元,收货人是本案被告。运输方式是汽车发运。结算方式即货到1000吨结算一次,然后陆续发货。这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左右,时间写的是28日。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达到交货1000吨数额,没有达成清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约定的合同条款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达到交货1000吨有异议。根据原告方证据(四)前三项,通过配货站发运的5车285.38吨运费是被告支付的,他支付运费证明其已收到焦炭,加上被告承认的6车323.66吨,被告收到焦炭已超过1000吨。但被告没有结算,被告违约,庭后我会让经办人补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发票是本案证人曲某某提供的。被告公司与哈尔滨世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生的焦炭买卖总计是422.56吨,货款总额是490169.60元。这组发票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把世莹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也列入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往来的账目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490169.60元的转账凭证的证据。世莹公司与泰达煤炭公司的经理是同一人,无论是哪一公司,受益人都是腾凤文。被告恰证明了这十车的焦炭吨数他收到了。两个公司都是腾凤文自己经营。422.56吨是在龙洋发给被告公司的十车,被告接收了,所以可以以泰达煤炭公司或世莹公司的名义开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保管帐记录一张。证明:保管帐记载2014年11月30、12月1日、12月5日、12月31日四个日期,由证人曲某某从七台河发往被告单位焦炭总计是481.92吨,合计价款是559027.20元,对这笔焦炭及实际的款项被告至今予以认可。四个日期一共是九车,其中,被曲某某拉走12.3吨之后,变成481.92吨,在我方财务账有记载。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方发运未到1000吨,所以就没有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吨数与车数都不一致,是虚假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方记载承认其和我公司履行的过程中,从七台河发运的是泰达煤炭公司,但是泰达煤炭公司驻外的合作商家走的也是泰达煤炭公司,在此之前还有十一车,也是发给被告公司的。被告方记载的根本就不是我们的账目。2014年12月5日,曲某某提走的12.3吨属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被告方该份证据属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发运焦炭的吨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自称浩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是其舅舅。证人证明:在2014年11月之前,我和曲忠良合作焦炭生意,曲忠良是经营生铁的,之前一直是我们两个发,他出焦,我结算,我接货,我给钱。后来通过曲忠良认识的曲某某,我们三个人赚差价,曲某某占60%,曲忠良占20%,我占20%。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自己买的焦炭往被告厂子里送,我只赚中间的差价钱。我与他结算,回头我再去厂子算账。后来我8月24日出事,他们就把我甩出来。我接收焦炭是1160元一吨,卖给厂子大概就是1200元左右,实价不方便透露。吉林白山的焦都是我拉的,我与姓曲的没有书面合同,是曲忠良给我发的货,每次我都在被告厂子接货,从吉林白山直接检斤,一共发了一千七、八百吨,我两一直结算,现在还有点尾款没给曲忠良。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虚假,2014年8月24日证人就出事进看守所了,对于2014年11、12月份的事不能负责。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针对该证人证言陈述的相关内容,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方作询问笔录,第一,对于证人刘某某陈述吉林白山发运的焦炭是他本人购买的这一观点,原告方陈述:“我方不认识被告,不是直接与被告公司联系的。都是通过曲某某联系的,应该是曲某某联系的曲忠良,曲忠良联系的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刘某某出庭也说他和曲某某、曲忠良他们三人在中间赚差价。具体事宜都是他们在中间怎么联系的,我方不太清楚。”第二,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发运1951.68吨焦炭的观点,原告陈述:“有被告公司验收单可以证明,曲某某将验收单都给刘某某了。刘某某拿着被告公司的验收单去和被告公司算账。刘某某和被告公司算账,曲某某是原告公司这笔业务的负责人,是销售人,也是回款负责人。曲某某和被告公司也接触不上,他是通过刘某某联系销售给被告公司焦炭的。签订合同之前的焦炭回款是曲某某负责,原告方不直接与被告公司及刘某某联系。签订合同后,原告方这笔业务也是由曲某某继续负责,回款仍由曲某某和被告公司及刘某某联系。因为后来刘某某进了看守所,原告与被告公司才签订合同,并直接与被告公司结算。”结合原告方上述对其主张的1951.68吨焦炭的买卖关系业务往来及合同相对人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发生焦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之前,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曲某某与案外人曲忠良、刘某某洽谈焦炭买卖事宜,刘某某购买焦炭后,再转卖给被告公司。后因案外人刘某某发生事故,故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曲某某不再与刘某某联系焦炭买卖业务,而原告公司直接与被告公司进行联系,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焦炭7500吨,单价1160.00元/吨,总金额8700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每达到1000吨结算一次货款,然后陆续发货;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解决合同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12月1日、12月5日、12月31日共收到原告公司发运的焦炭总计是494.22吨,其中,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曲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又从被告公司提走12.3吨焦炭,故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焦炭共计481.92吨,合计价款559027.20元尚未给付原告。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其与被告发生的两次购买焦炭共计924.4吨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吨数;3、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拉走焦炭6500吨的违约直接损失600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其与被告发生的两次购买焦炭共计924.4吨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存在该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被告收到原告发运的该924.4吨焦炭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方发运该924.4吨焦炭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其与被告发生的两次购买焦炭共计924.4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吨数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给被告发焦炭1027.28吨,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收到该1027.28吨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被告自认合同签订后收到原告发运焦炭总计481.92吨,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发运焦炭481.92吨。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货到后每达到1000吨结算一次货款,然后陆续发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运焦炭达到1000吨,故根据合同约定,并未到货款结算期,因此不产生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拉走焦炭6500吨的违约直接损失60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其与案外人万鹏煤炭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从万鹏煤炭公司购买7500吨焦炭,原告向万鹏煤炭公司交付了600000.00元抵押金,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泰达煤炭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拉走7500吨焦炭,其已支付的焦炭抵押金赔偿给万鹏煤炭公司。原告主张后来因为被告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向案外人万鹏煤炭公司赔偿600000.00元。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体现,且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拉走焦炭6500吨的违约直接损失6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告泰达煤炭公司与被告浩顺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运焦炭481.92吨,发运焦炭货款总金额481.92吨×1160.00元/吨=559027.2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二,原告主张签订合同之前,存在其与被告发生购买焦炭924.4吨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运焦炭达到1000吨,故未到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因此不产生逾期付款的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直接损失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浩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泰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81.92吨焦炭的货款559027.20元(481.92吨×1160.00元/吨=559027.20元)。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泰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9.0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浩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39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泰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