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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马头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3月17日转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AP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F**挂特殊结构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X723县道2KM+300M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贺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孟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发生,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3月15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AP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F**挂特殊结构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X723县道2KM+300M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贺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孟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发生,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3月15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四万元,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交通事故专业法庭提起诉讼,现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立案时间。2、书证、报案材料,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群众报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驾驶证的事实。4、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有效期10年以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6、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报废期止分别为2023年6月16日、2029年5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6月30日、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4月27日。7、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提取血样情况。8、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9、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无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10、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和方位。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碰撞形态检验鉴定书,证实车体碰撞的形态。1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14、(2015)杭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的事实。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违反道路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本院交通事故专业法庭已作出判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