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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天荣与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天荣,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天荣与被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现原、被告均以双方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黄天荣(反诉被告)和被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黄天荣(反诉被告)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减半收取为6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天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新福审 判 员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