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彩云与蒋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云,蒋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邓彩云,女,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46。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被告蒋志雄,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8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负责人张存荣。委托代理人吴宇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彩云诉被告蒋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朋,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云诉称,2014年12月29日约8时40分,原告邓彩云驾驶自行车在东莞市××镇恒泉门诊路段时,与被告蒋志雄驾驶的湘E×××××号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志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横沥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志雄为肇事车辆湘E×××××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E×××××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423.91元(医疗费22148.6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0元,其中父亲邓青平生活费4017.60元,母亲胡满春生活费4017.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承保了湘E×××××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例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医疗费过高,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要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可;3、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以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确认,提交的工作证明无任何盖章仅两人签名,并无相关身份证明且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损失;5、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蒋志雄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8时40分,于上班时间段司机蒋志雄驾驶湘E×××××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镇恒泉路恒泉门诊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变道与邓彩云驾驶的无号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蒋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湘E×××××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为蒋志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住院21天,共产生门诊费445元,住院费21606.69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22051.69元均为蒋志雄垫付。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去除内固定费用约捌千元,门诊复查费用约壹仟元,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情况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调查。(一)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2051.69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原告主张上述费用22051.69元均为蒋志雄垫付,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求本院根据医嘱酌情处理。(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去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门诊复查费1000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花费门诊费96.9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4号)载明:“东莞市横沥医院DR诊断报告(X线号:206939)示:……2015-04-08,原‘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治疗3个月后复查示:肩锁关节已复位,内固定位置佳……”;“(三)阅片记录……2015-04-08,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稳固在位,关节间隙正常。”(五)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实护理费支出为2860元,并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蒋志雄垫付,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确认护理费2860元由蒋志雄垫付。(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113天,合计11300元。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其收入情况。工资证明载明:“兹有邓彩云(身份证号码:××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在本单位的收入为每月RMB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2015年1月5日。”该证明下半部分载明邓彩云20**年4月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证明上有“唐秋柏”字样签名,并加盖“东莞市横沥正发激光焊接加工店”的印章。原告主张其2014年4月12日至12月29日从事护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八)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金额为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共2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十一)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三人,误工费按照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10天,共1500元。(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证明、工资证明等证实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6180.10元。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兹有邓彩云,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居住在横沥镇恒泉路398号的房屋。特此证明。”该居住证明盖有“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印章;证明载明:“2014年4月12日邓彩云(身份证号:××,在横沥医院9楼外三科14床,护理退休医生陈烈,至2014年12月29日。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付美珠”及“吴卓鸿”字样签名。(十三)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父邓青平(1935年10月24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三人,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胡满春(1939年5月12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三人,抚养年限5年;以上抚养费合计8035.20元。五、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向付美珠、吴卓鸿核实原告从事护工工作的情况。付美珠陈述:涉案证明上的“付美珠”字样的签名属实,付美珠从2014年开始请了护工邓彩云护理其配偶陈烈,中途有一段时间邓彩云不做了,2014年10月12日又开始继续做,后邓彩云发生交通事故就不做了,邓彩云的工资为133元/天,月工资为4000元,现金支付。吴卓鸿陈述:涉案证明上的“吴卓鸿”字样的签名属实,证明记载的内容属实,其为横沥医院的医生,××人陈烈的主管医师,邓彩云为陈烈提供护理,邓彩云护理期间的工资不清楚,但护工一般是130元至150元一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工商查询、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4号)、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明、居住证明、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承保了湘E×××××号轿车的交强险,车主及投保人为蒋志雄。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蒋志雄驾驶湘E×××××号轿车与邓彩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邓彩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认定蒋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邓彩云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蒋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蒋志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后,湘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蒋志雄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蒋志雄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22051.69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去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门诊复查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去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诊断证明书还载明门诊复查费约1000元,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并未详细载明,门诊复查的次数、项目及每次的金额,故后续门诊复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仅举证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花费门诊费96.92元,故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96.92元=809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实其护理费为2860元,并主张该费用已由被告蒋志雄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事故,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共113天。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经本院调查的谈话笔录,涉案事故发生前邓彩云从事护工职业,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要求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邓彩云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13天=113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及后续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及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根据原告长期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每人误工十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10.住宿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原告亲属前来处理相关事故产生住宿费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11.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为50岁,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结合本院调查的谈话笔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10%=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邓青平79岁又2个月,共同抚养人为3人;母亲胡满春74岁又8月,共同抚养人为3人,原告主张二人的抚养年限均按照5年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4105.60元/年×5年÷3个人×10%×2=8035.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32748.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5至12项的损失共计97302.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302.6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748.61元-10000元=22748.61元。湘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志雄垫付的医疗费22051.69元,护理费2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扣减费用合计24911.69元,由被告蒋志雄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还须支付原告32748.61元+97302.60元-24911.69元=105139.52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蒋志雄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彩云1051**.52元;二、驳回原告邓彩云对被告蒋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邓彩云负担3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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