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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灯控路口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马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章娜(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