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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贵诉被告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贵,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刘加贵,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卫东、李一波,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宜达小区4幢1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龙,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贵诉被告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东,被告金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贵诉称:原告刘加贵自2013年9月起开始在被告金程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福利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1日1,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程劳务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我司招聘的人员,原告何时到工地,从事何工作,如何领取报酬,何时受伤,我司均不知情,原告不受我司管理,也不是在我司领取报酬,原告诉称的菜坝福利院的相关劳务已分包给了自然人朱钰,即使原告有受伤的事实,也应由朱钰承担雇佣人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送达时间);4、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金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司从总包单位四川煤炭基本建设一期工程,吕修国是答辩人指派的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3、分包协议(证明我司已经将劳务工程中除泥工、普工外的劳务承包给了朱钰,双方是分包关系;原告工作是木工,属于朱钰承包的范围,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金程劳务公司系2011年3月10成立,其经营范围系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劳务派遣。后金程劳务公司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宜宾市社会福利院迁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系该一期工程中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2013年8月21日,吕修国与朱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吕方国)将宜宾市社会福利院迁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乙方(朱钰),承包范围为:甲方(吕修国)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除去泥工、普工的工作外,其余的工作由乙方(朱钰)来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庭审中被告陈述吕修国系自己公司项目经理,与朱钰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2013年9月,通过杨文远的招用,原告刘加贵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1日原告刘加贵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工的工资由杨文远和原告进行具体的核算并发放,工资的结算按18元至20元每平方进行计算,做完该工程的工木部分后,全部木工进行结算平摊。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工资已和杨文远结算完清。之后原告刘加贵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该委以宜市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刘加贵的仲裁请求。刘加贵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人彭德贵(系原告哥哥)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和自己均是由杨文远喊到工地上做木作,工钱均是和杨文远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市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宜宾市社会福利院迁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从事木工工作,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资并不由被告负责发放,且不受被告管理和约束。而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期间的用工形式具有短期性、流动性、阶段性等特色,也就是说该工程一旦结束,原告可另行务工,其工期的长短以该工程中木工工程量而定,且其工资的结算也是由原告与其他人结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加贵与被告宜宾金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