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房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房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房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基础,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被告户口本首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主要是为���家庭生活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孩子是爱情的结晶,在任何情况下,父母的共同关爱才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最有利条件。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作为父母,应稳定情绪,调整心态,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考虑如何共同肩负起教育孩子的责任,更不应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