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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辉与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志银、李万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张万亮,男,宁夏万兴机械集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军,男,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原审被告付志银,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被告李万珍,男,宁夏万兴机械集团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张万亮,男,宁夏万兴机械集团公司员工。上诉人马辉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付志银、李万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亮,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军,原审被告李万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茂小贷公司)与被告马辉、付志银、李万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付志银和李万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财务总监石丽华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账号里将120万元汇入被告马辉的账号里。被告马辉、付志银、李万珍为石丽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被告马辉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2400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马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0920001的违约责任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加收50%的罚息16200元;4.被告付志银、李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昇茂小贷公司与被告马辉、付志银、李万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辉发放了借款,被告马辉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超出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罚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付志银、李万珍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马辉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付志银、李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辉、付志银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总计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付志银、李万珍对被告马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市昇茂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7元,减半收取8198.5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辉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利息罚息的判决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这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月8.61‰,四倍计算就是34.44‰至判决给付之日至4月20日的利息与罚息经结算,应支付165312元,这显然不公正。2014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月6.15‰四倍计算118080元,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是47232元,显然原审法院未按基准利率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二审应撤销原审对利息罚息的判决。被上诉人系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这类企业的借款应区别于民间借贷,不应以四倍利息追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二次贷款190万元,而抵押房产为228万元,在后一次的70万元贷款中,因前一次是120万元,故以228万元房产作为抵押,在审理中应予以考虑。原审审理中,��诉人曾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最终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对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判决认定事实不明确,判决不公正、公平,使上诉人多支付利息罚息47232元,应依法改判;2.对一审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诉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原审判决中本身利息就少计算了一个月,上诉人应当全额清偿欠付被上诉人的本息和罚息共计188020元。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原审���告李万珍在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对利息和罚息判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应当给予纠正。原审被告付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辉与被上诉人昇茂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