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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树诉被告陶登久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树,陶登久,张元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陈培树,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陶登久,男,47岁,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张元琴,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培树诉被告陶登久、张元琴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培树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培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培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陈培树承担。审判员  尚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红伟 微信公众号“”